M6米乐APPM6米乐APP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特点反映在立法体制上,就是实行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全国及其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在此之下,还有不同层次的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及其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和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又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其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地方行使立法权以来,各地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向国家立法看齐,与时代同步伐,与改革同频率,与实践同发展,为如期形成和不断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截至2019年8月,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12,000多件,内容涉及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环境等各个方面,体现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赋予地方立法权,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大发展,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的重要举措。总体来说,我国地方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主体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新的社会制度正处于创建和形成时期,中央还没有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权力体制,地方享有较大的权力,中央和地方都具有立法权。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赋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它们的执行。同时,除国家层面外,地方也有立法权。当时,在省级行政区之上还设有大行政区这一级,全国划分为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个大行政区。根据1949年12月16日通过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政务院批准或备案。并且,1950年1月6日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省、市、县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但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并未持续很长时间,并且从严格意义上说,地方制定暂行法令、条例或者单行法规的活动,并不是我们在当前法治条件下所说的立法权,仅是地方立法的萌芽。就六大行政区而言,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改变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机构与任务的决定,将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一律改为行政委员会,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机构,代表中央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本大区内的地方政府,不再是地方最高层级的政权机关。到了1954年,中央为了适应实现和巩固国家的统一、反对地方分散主义和加强中央对地方统一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领导,直接撤销了大行政区这一行政层级,并将大行政区的大部分高级调入中央工作。
这种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思路反映在立法权上就是,1954年宪法强化了中央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国家立法体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等;全国会的职权包括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等。国务院职权含有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地方的立法权也受到很大限制,仅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但同时也明确了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会批准。
改革开放前的实践表明,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立法体制,虽然从法律方面有效地保证了中央权力的高度集中统一,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不利于地方积极性的发挥,具有局限性。为走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道路,同志吸取苏联高度集中统一管理模式的经验教训,对更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进行了深入思考与探索。1956年,他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这对我们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比较有利。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我们的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宪法并没有约束。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为了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有中央的强有力的统一领导,必须有全国的统一计划和统一纪律,破坏这种必要的统一,是不允许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各地都要有适合当地情况的特殊”,“中央要注意发挥省市的积极性,省市也要注意发挥地、县、区、乡的积极性,都不能够框得太死”。但是,由于1957年起党内“左”倾思想的抬头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这一设想在改革开放前没能得到真正解决。
地方正式享有立法权,缘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改革开放对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十年“文化大”结束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经验教训,拨乱反正,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作出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1978年12月,时任全国会委员长叶剑英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指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从新中国成立以来,还没有很好地健全起来;、“”从反面给了我们血的教训,使我们懂得,一个国家非有法律和制度不可;这种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一定要具有极大的权威,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能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发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的改变而改变,不因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特别是,鉴于过去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中央领导同志在立法体制上也开始进行改革的思考,即探索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积极性的立法方式。同志明确对地方立法工作作出具体指示: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同志的这一指示是对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提出的“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推动落实。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二次会议通过了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会在本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会和国务院备案。对于为什么要赋予省级地方立法权的问题,彭真同志有更明确的解释。他指出,我们国家大,民族多,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就是一个省、一个自治区内部也不平衡;因此,一切都由中央制定、颁布,并且定得很死,全国“一刀切”,那就很难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不是挂一漏万,就是主观主义,实践证明不行……各地方、各方面的具体问题很难都由中央规定,由地方依据中央总的方针,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规定,可以更好地解决本地的问题。五届全国二次会议还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为制定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提供了宪法依据。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地方立法权限规定的一个重大变化。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确认了省、直辖市及其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还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全面赋予地方立法权,充分调动了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起点上有力推进了工作。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这一规定是要加强地方政权的建设,以便各地能够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的建设事业。
1982年,五届全国五次会议在通过宪法的同时,考虑到一些较大的市由于、经济、文化地位比较重要,也需要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即一并对地方组织法作出修改,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会和国务院备案。当初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宪法并没有赋予直辖市以外的市地方立法权,这些较大的市仅能拟订草案,提请省级会审议制定。随着体制改革和实践的发展需要,1986年,六届全国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作出第二次修改,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及其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会报全国会和国务院备案。这样,从1979年到1986年,短短7年时间,我国就赋予了省级地方和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地方行使立法权的基本局面形成。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综合考虑地域、人口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国务院一共分4次批准19个市为“较大的市”。1984年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1997年成为直辖市)13个城市;1988年批准宁波市;1992年批准淄博、邯郸、本溪3个城市;1993年批准苏州、徐州2个城市。虽然之后不断有城市提出申请,但国务院没有再批准新的较大的市。
1988年、1997年,全国先后作出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和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两个地方相应获得省级地方立法权。1988年、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国又先后四次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及其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2000年,九届全国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立法法,进一步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至此,我国的地方立法主体增加为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9个较大的市。
我国地方立法权发展的又一次重大进展是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及其会立法权。党的以来,为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为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为更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体制作了深入思考和推进。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地方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设区的市规模很大。按照国务院2014年11月公布的城市规模新标准,属于特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设区的市有87个,占30%,有的城区常住人口1000万以上(超大城市),如山东的临沂、河南的南阳;属于Ⅰ型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设区的市有82个,占29%。这些城市人口比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人口还多,有的甚至相当于欧洲一个中等国家的人口数量。Ⅰ型大城市、特大城市加起来近60%。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建设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丰富提高,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不断增强,与之密切相关的土地、人口、医疗、教育、养老、保险、住房保障等问题,特别是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出租车和网约车管理、共享车管理等社会治理问题日益复杂,涉及多方面的利益调整,使各方面群体通过合法途径反映不同利益诉求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与治理的要求明显增多,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但国家法律法规难以延伸到每个地方,这就需要地方立法就某些问题对国家法律法规予以细化和落实。并且为了有效处理有些省级立法也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有必要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赋予更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因此,考虑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地方越来越具有立法的实际需要,呼吁赋予行政区划上的所有设区的市平等的立法权的声音越来越强烈。一些全国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增加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数量,一些设区的市也持续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批准为较大的市,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为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更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立法体制,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可以说,普遍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党中央加强和改善国家治理作出的重大决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2015年,十二届全国三次会议修改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明确设区的市及其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赋予30个自治州和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海南省三沙市以及甘肃省嘉峪关市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及其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2018年,十三届全国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为设区的市立法工作提供了宪法依据。至此,我国地方立法主体增加到353个,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88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
从1979年8月自治区会成立开始,截至1980年6月,我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成立了会,并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海南、重庆尚未建省、改直辖市,下同)。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届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边境管理区安全保卫工作的通告等3件决定、决议,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先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截至1981年6月,29个省(区、市)会均已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内容主要集中在基层选举实施细则、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等方面。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明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大命题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战略目标,明确了改革开放的性质、方向和目标任务。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地方立法围绕中央的改革决策和部署,结合地方实际开始探索。这一时期,地方立法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立法的实施性法规。一些地方对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环境保、野生动物保、森林法、渔业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集会法、归侨侨眷权益保等制定实施办法。二是开展创制性立法和先行先试立法。一些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在经济特区、鼓励外商投资、商品质量监督、农业技术推广、农作物种子管理、农机事故处理、中医管理、酒类管理、老年益保障、禁止等方面开展立法。比如,广东省会根据被赋予所属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制定权的授权规定,于1981年为深圳经济特区制定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开,确定特区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成为国家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催化剂,为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提供了实践基础。三是自身建设的法规。一些地方制定了地方及其会议事规则,有的还对立法工作、监督工作制定规则。比如,1980年3月5日,上海通过了《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开创了上海地方立法的先河。1980年10月6日,甘肃省五届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标志着甘肃省的地方立法迈出了第一步。
1992年同志发表南方谈话,党的十四大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提出了20世纪90年代加快改革开放、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主要任务,并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八届全国一次会议要求围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的精神加快立法步伐,特别是要把经济立法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〇一〇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地方立法坚决贯彻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以全国会立法为标杆,把经济立法摆在立法工作的中心位置,立法步伐明显加快。这个阶段,最突出的是从1993年至1997年五年间,一些省市年均立法都在20件次左右,其中经济立法占很重,有些甚至达到50%以上。比如,上海市20世纪90年代的地方立法聚焦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立法。仅1993—1998年,上海市第十届及其会制定地方性法规59件,占1980年上海市会行使立法权以来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总数的近一半,其中属于经济方面的法规有31件,占52%。这一时期,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一道,主要是围绕全国会提出的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目标,积极推进地方立法。经济立法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制定了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及清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关系、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技术引进和吸收等方面的法规。二是维护市场秩序。制定了价格管理、反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等法规。三是规范建筑、地产市场。制定了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材料管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房地产产权登记、开发、经营、转让、评估、租赁、预售,物业管理等法规。四是促进农村和农业发展。制定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规。五是保护劳动者权益。制定了流动人员就业、企业集体合同、劳动权益保障、劳动监察、工伤保险等法规。六是保护知识产权。制定了专利保护、技术秘密保护等法规。此外,各地还加强、城乡管理、精神文明等领域的立法,涉及信访、宗教事务管理、消防、市容环境卫生、殡葬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图书馆等方面。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并把“社会主义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重申和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〇一〇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要求按照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五个统筹”的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提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战略任务,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坚持科学立法、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
这一时期,各地在注重经济领域立法的同时,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注重加强社会、文化、生态环境保护等各领域立法协调推进,立法规划计划性增强,统筹协调性增强,制度设计科学性增强,立法工作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各地立法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继续加强经济领域立法。完善预算管理、转移支付、金融风险控制、劳动监察等方面的立法,制定了电子交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自主创新促进、劳动力管理、劳动合同等方面的法规。二是保障社会主义。完善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制定或者修改了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会议案规定、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办法、代表建议办理条例、实施代表法细则、实施选举法细则、立法听证办法等方面法规。三是注重加强社会领域立法。各地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伤保险、工资支付、就业援助、出租汽车管理、老年益保障、残疾益保障、志愿服务、烟花爆竹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方面法规。四是注重加强文化领域立法。制定了公共文化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全民健身等方面法规。五是注重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制定了森林保护、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节约能源等方面法规,努力从法律制度上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的矛盾。
2009年,为确保即将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科学和谐统一,根据全国会的工作部署,各地积极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全面清理工作,突出解决早期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与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等问题,采取废止、修改、列入立法规划或者计划等多种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对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国家经济建设、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地方性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重要作用,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党的以来,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和立法工作。党的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对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作出全面部署,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提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求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科学立法、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并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后国家治理方面“两个”十五年的奋斗目标,即从2020年到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是引领推动当地改革发展。各地围绕国家和当地发展大局,紧密结合自由贸易试验区、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京津冀一体化、长三角一体化等开展地方立法工作,切实发挥立法在改革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二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各地结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修改,相应修改了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实施性法规,一些地方还采取“一事一例”立法,对当地山河湖泊等生态资源进行立法,体现最严格保护。比如,2018年7月,全国会加开一次会议,听取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审议通过《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在执法检查中经过统计,有20个省(区、市)制定了大气污染方面的相关条例。全国会法工委《关于加强加快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提出明确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没有根据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有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应当于2018年年底前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工作。
三是民生保障领域。各地制定或者修改了残疾人保障、老年益保障、养老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控制吸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规,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问题,保障公民权益。比如,2016年8月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习总等党和国家发表了重要讲话,强调推进卫生与健康事业改革发展、建设健康中国是关系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北京市及时制定《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突出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满足公民健身需求等公民权利,注重发挥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的积极作用,积极践行社会共建、全民共享的健身理念等。
四是城乡建设与管理。各地制定了社会信用、社会文明促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食品安全、地下空间规划、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出租汽车管理、垃圾分类、公园管理、养犬管理等方面的法规,提升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五是保障领域。各地制定宪法宣誓实施细则,促进宪法在本区域内施行;修改地方立法条例,使地方立法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修改村民委员会选举等方面的法规,保障人民权利的行使。
2015年立法法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能力水平参差不齐,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将部分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授权省、自治区会确定。各省、自治区综合考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妥善完成确权工作,指导设区的市立法工作有序开展。同时,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权限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既要适应地方的实际需要,又要避免重复立法,维制统一。但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范围是比较宽的。比如,从城乡建设与管理来看,就包括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市政管理等;从环境保护来看,按照环境保的规定,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截至2018年12月,273个设区的市(自治州)中已有272个经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确定可以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其中,249个设区的市(自治州)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经省(自治区)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达848件。其中,立法条例217件,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631件。具体到地方立法三项权限中立法数量的比例,以广东省为例,可以管中窥豹,有所了解。从2015年3月下旬至2019年3月,广东省会共批准新享有立法权的市的法规83件:新制定实体性法规54件,程序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17件,修改决定12件。在新制定54件实体性法规中,环境保护类27件(其中水环境保护方面12件),城乡建设与管理类19件,历史文化保护类8件。
我国人口众多,历史悠久,地域辽阔,发展很不平衡,情况千差万别;有近14亿人口,56个民族,14个陆地邻国、6个海上邻国。我国部分省份一个省的面积和人口相当于一个中等国家规模。为此,我国建立了适应我国国情的立法体制,分别赋予省级及其会和设区的市及其会不同的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此外米乐M6官方入口,除国家专属立法权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地方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概括来看,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规范。一是,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某一法律或者某一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使国家有关制度和规定更加符合地方实际,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可执行性。二是,在地方事权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多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内容比较广泛,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三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通过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包括5个经济特区的法规。总的看,立法法规定清楚地表明地方立法是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的补充性立法,地方性法规具有法律从属性特点。法律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的国情和实际,以及这种立法体制和权限的划分,决定了地方立法有自己的鲜明特点。一是空间大。我们国家不实行联邦制,但党中央精神和很多法律规定都有一个如何落地、如何接地的问题,很多事情需要结合地方实际来具体化,需要地方性法规发挥应有的作用,解决好法治通达群众、通达基层的“最后一公里”问题。二是灵活性大。具体到某一地方性法规,有细化性内容,有衔接性内容,有延伸性内容,有独特性内容,也有探索性内容。三是针对性强。便于开展“小切口”立法,聚焦所要解决的问题,确定小一些的题目进行专门立法。这在全国立法层面不容易做到,在地方立法中就比较容易做到。四是集合性强。就是把党中央有关精神、法律有关规定、国家有关政策等进行梳理集合后制定地方性法规,使之适应加强地方某方面工作的需要。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有立法权的地方及其会在党中央和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立法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制定了一大批针对性强、实效性好的地方性法规,有效保证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执行,引领当地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此外,地方立法还形成较为完备的立法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起一支立法工作队伍。可以说,改革开放40多年来地方立法工作成效显著,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各地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实施性立法,使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本地问题,更具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有效保证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据统计,一些地方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和细化上下功夫,实施性立法占到当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半以上,内容涉及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天津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明确将婴儿保健服务普及6周岁以下儿童,明确婴幼儿保健服务的具体内容,为千万户家庭解决后顾之忧。山西在修订《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时,针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地貌植被损坏、加重水土流失的省情,提出“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恢复、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的保护治理原则,并首次规定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全社会公布。辽宁制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针对该省较为突出的超留机动地处理、新增人口承包地来源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黑龙江重新制定《黑龙江省老年益保障条例》,细化了国家立法关于子女陪护老年人的制度保障,规定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陪护假每年累计20日,非独生子女陪护假每年累计10日等。河南制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规,保护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有特色是地方立法始终保持活力的内在因素,也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体现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价值和生命力所在。创制性法规最能突出法规的地方特色。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由国家统一立法难以调整的本地方事务,积极开展创制性立法,充分发挥立法对当地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地方实现依法治理提供了法制保障。这类法规抓住各地特有的问题,针对性强,调整范围较小,解决了国家立法“无法触及”的问题。北京制定《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为成功举办奥运会提供法制保障。河北制定《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创制性地规定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建筑施工企业信用制度,推动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难问题。内蒙古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维护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吉林制定《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将黑土地分为重点保护和治理修复两种类型,明确了保护重点,体现了最严格的生态保护精神。安徽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制定《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江西制定《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引导医患纠纷双方通过合法程序化解矛盾。广东制定《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建立鼓励研究开发与成果创造、推动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强化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等方面制度。广西针对部分地区属于喀斯特地貌、岩溶地质资源丰富的特征,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贵州制定《贵州省大扶贫条例》,以法治化方式构建“全民战、全力帮、全面扶”的大扶贫格局。云南为推动以九大高原湖泊为代表的水资源保护,很早制定了滇池、洱海保护条例,之后不断加强对高原湖泊的保护立法,云南九大高原湖泊实现了“一湖一条例”。坚定文化自信,制定《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自治区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不断增强“五个认同”。宁夏立足生态脆弱、干旱少雨、荒漠化问题突出的实际,坚持把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作为地方立法的重点,共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规、决定49件,占所制定的法规总数的30%。新疆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等,为依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法治保障。
各地依照法定权限,对国家尚未立法的事项,积极开展先行先试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试验田”的作用,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上海制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积极构建自贸试验区的制度框架,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确保先行先试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江苏是社区矫正最早试点省份,率先制定《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为国家立法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浙江率先就规范河长制专门出台地方性法规,让浙江6万余名河长履职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福建发挥涉台立法“试验田”作用,探索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径,制定《福建省招收学生若干规定》《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福建省促进闽台职业教育合作条例》等。山东制定《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对各类纠纷化解途径、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构建保障机制等作出规范,着力整合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复议等多种资源,为各类诉求提供了灵活便捷、成本低廉的解决途径。湖北制定《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为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积累了经验。湖南制定《湖南省募捐条例》,对募捐财产的性质、管理和使用,打造透明募捐箱,对诺而不捐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规范,为国家相关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海南制定《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率先在全国实现商事登记“全岛通办”、简化简易注销公告程序、探索信用修复、减免商事主体信息公示事项、探索外国(地区)企业直接登记等五大制度创新,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重庆制定《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对推进家庭教育、传承文明家风、构建和谐幸福家庭起到引导和促进作用。四川制定《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为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供法制保障。陕西制定《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为诚信建设立法探索经验。甘肃紧盯农村土地“白色污染”问题,制定《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有效解决不符合标准的农膜残留对土壤的污染和回收利用困难等问题,填补了这方面立法空白。青海制定《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是国内先行先试的国家公园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初步实现了依法建园和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必备要件,为开展国家公园相关立法进行了有益探索。
各地在长期的地方立法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立法工作体制机制,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制定地方立法条例,建立统一审议制度。各地注重建章立制,完善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普遍制定并修改完善了地方立法条例;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案的起草、审议、批准、公布,法规的解释、备案审查等事项作出明确制度规范。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规统一审议制度,做到法制委的“统”与其他委员会的“专”相统一,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不断提高审议法规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审议的效果和质量。二是制定相关文件,提高地方立法工作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机制,制定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实施意见、重大立法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等。建立健全发挥及其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工作机制,制定、政府及相关部门间的立法协调规范,以及代表参与立法决策制度。比如,广西加大牵头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法规草案的力度,在自治区十二届会期间,由牵头组织起草的法规案有17件,约占该届审议法规案总数的30%。建立健全科学立法工作机制,制定立法项目论证、出台前评估、立法后评估、立法咨询顾问、专家论证等工作制度,提升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制定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使地方立法更加集中民智、反映。
立法工作是一项性、政策性、专业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工作,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立法专业人才队伍作支撑。各地注重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建设,省级设置了法制委和会法工委,普遍建立起统一审议机构和立法工作机构。各设区的市(州)普遍成立了人制委和会法工委,基本的机构已建立起来。充实人员配备,省级会法工委人员配备一般在20~30人,设区的市会法工委人员配备一般在5~10人。各地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相结合,加强对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立法工作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形成了一支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务实高效的立法工作队伍,为各地会行使好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比如,广东在2018年上半年出台了关于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就加强全省的立法队伍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作出具体部署,明确有立法权的市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配备约10名立法工作人员,广州、深圳两市适当增加人员。各地进一步明确会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增加有法治工作经验的委员,逐步优化委员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不断提高审议质量。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正确方向。中国党是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毫不动摇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也是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保证。地方在立法中,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正确方向,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向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看齐,保证立法为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党的以来,地方深入学习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尤其是习总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以及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建立健全立法重大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凡方面立法和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经济社会方面立法报党委讨论决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党委批准,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向党委报告,有力保证了立法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二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引领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地方立法工作,要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开展,主动对接、积极融入党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部署,将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改革决策放在立法工作的首位。必须服从、服务于各地工作大局,把社会关注、群众关心和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地方注重通过立法做好顶层制度设计,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紧紧围绕党中央和地方党委重大决策部署谋划立法工作,积极通过地方立法为改革决策提供制度支撑,努力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法为民。坚持人民立场是立法的本质要求,是立法始终富于生命力的重要保障。地方坚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贯穿于立法工作始终,正确处理好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关系,处理好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通过立法补齐民生短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愿,得到人民拥护。
四是,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地方立法要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严格遵循法定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必须立足于各地改革发展稳定的现实需要,妥善处理好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权,充分反映地方特色。地方坚持立足于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立法的地方特色,在“不抵触”的前提下,注重务实管用,努力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可执行性,确保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努力通过立法解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发挥地方性法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五是,坚持科学立法、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习总指出,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提高立法质量是关键。地方坚持在立法权限范围内,深入推进科学立法、立法、依法立法,积极探索新途径,遵循立法规律,立法工作机制不断精细化与完善化,尊重地位,拓展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努力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为实现良法善治提供保障。
六是,发挥及其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立法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立法的各个环节需要各相关方面共同配合。有效推进立法进程,必然要求在党的领导下发挥及其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地方注重发挥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行使好宪法法律赋予的立法职权,在立项、起草、审议环节努力发挥主导作用,形成党委领导、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新时期地方立法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立法工作。
七是,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地方在立法中坚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准确把握地方立法权限,坚持做到不越权、不抵触、依程序,守住维制统一的底线,切实解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普遍性的现实问题。准确把握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把确保宪法法律有效实施,作为地方立法的首要任务和重要使命。加强立法监督,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回顾新中国成立7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历史,充分证明赋予地方立法权,既是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的结果,也是有力促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保证;既是我们党对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方式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也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推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度保障,有效贯彻和体现了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一个重大判断: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新时代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呈现出许多新面貌,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党的十九大站在更高起点上谋划和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改革举措,部署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任务。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给立法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习总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强调,发展要高质量,立法也要高质量,要努力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地方立法工作必将顺应新时代新要求,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密切关注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新憧憬,强化使命担当,锐意改革创新,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高效用的制度供给,不断满足人民对、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日益增长的需求,依法引领、推动和保障新时代改革开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