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乐m6平台官方版四川什邡出现群体性事件之后,当地政府在第一时间果断宣布停止该化工项目;江苏启东出现群体性事件之后,当地政府如法炮制,也在第一时间宣布停止项目实施。人们不禁要问,当地政府的决策依据究竟是什么?是因为项目本身存在问题,还是屈从于社会的压力而中止,却让纳税人承担因项目无法实施所带来的巨大损失?
决策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公众的话语权和辩论权,而科学决策的核心价值就在于解释权和公众的选择权。行政主导决策的最大问题就在于,把决策与科学决策彻底异化为“集中制”,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前提下由政府拍板定案。这样的决策模式不仅把决策与科学决策变成少数人的决策,而且把决策所带来的一切责任都集中在政府身上。
正因为如此,当政府决策遭到公众强烈质疑的时候,政府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只能在上马还是下马之间作出选择。
这是一种极不理性也极不经济的决策模式。它会导致资源配置严重浪费,会让整个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决策具有不确定性,以至于市场投资者不敢也不愿意加大投入,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发展失去原动力。
对于当地居民来说,通过群体性事件表达自己的意见固然重要,但如果失去了带动经济发展的基本项目,失去了可能增加的就业岗位,那么,这样的抗争并不能增加自己的福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事实证明,一些地方政府在处理此类事件的时候,往往采取“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式,在与社区居民周旋的同时,与投资者达成妥协,以优惠出让土地或者减免税收的方式,弥补投资者的损失。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或许在有些人看来是迫不得已,但在笔者看来,如果这种危机处理模式继续下去,那么,整个社会将处于严重失控的状态。
在任何国家,投资项目都可能引起广泛争议,因为市场配置资源不存在所谓的“帕累托最优”问题。投资者可能会带来污染,但同时也可能会带来就业机会和地方税收。如果社区居民不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只是出于保护自己家园的本能反对项目的实施,那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会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地方政府在推广投资项目的时候,必须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为这是现代决策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科学决策的核心价值所在。
不过,即便政府倾尽全力推广投资项目,也未必能得到所有居民的认同。在利益主体多元化时代,不同的利益主体有不同的诉求,不可能要求每一个利益主体都是一个理性的决策者。总有一些居民为了反对而反对,他们反对投资项目是手段也是目的,反对的目的有时候仅仅是为了发泄情绪。对于这部分群体当然可以事后处理,但是,如果社区居民情绪性表达失控,那么有可能会导致政府所有的说服工作前功尽弃。
所以,不要为一些地方政府“从善如流”的举动而沾沾自喜,也不要给一些社区居民保护自己的家园奋力抗争的举动赋予特别深刻的社会意义。说到底,这是一个利益博弈的问题。当不同利益主体公开表达自己诉求的时候,不可能要求每一个人都充分听取他人的意见,也不可能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说服。部分评论者所倡导的社会理想状态不可能实现,总有一些人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在他人的头上,也总有人在群体性抗争中忘记了自己的目的,或者把手段当做了目的。
政府的委曲求全或许能使事件平息,但也可能会成为下一个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投资者的忍气吞声可能会快速平息事端,但整个国家会因此而付出巨大的成本。可以这样说,这种以群体性的方式阻挠工程项目实施的行为,无法从根本上增加个人福利,当然也无法增加社会福利。当一些评论者欢呼雀跃,认为群体性事件的发起者取得最终胜利的时候,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这是整个社会的表现,也是整个国家经济速度下滑的重要原因。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处理类似事件方面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的经验。面对波涛汹涌的社区,政府机关并不急于妥协,也不是迫使投资者放弃可能获得的利润,而是严格依法办事,要求事件参与者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表达自己的诉求。如果事件的参与者通过非法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那么,不管他们的意见多么重要,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现在的问题是,“法不责众”几乎成了执政者的思维定式,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后,地方政府官员往往不是依法办事,而是屈从于社会的压力,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一方面答应群体性事件发起人的不合理要求,另一方面又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补偿投资者。从表面上来看,群体性事件发起者获得了空前的胜利,但是,他们可能不知道政府为此付出了多大的代价,作为纳税人他们不得不为自己的莽撞行为买单。
当初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时候,曾经有人对我国可能出现的群体性事件作出大胆预测,认为政府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因而有必要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确保政府在应对突发性事件时有法可依。但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突发事件应对法》虽然规定了基本原则,并且把社会安全事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但立法的重心始终放在自然灾害的应对方面,而没有考虑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之后政府机关的应对之策。
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是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目的所在,但由于对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突发性事件估计不足,导致这部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国务院在应对突发事件方面虽然颁布了一系列文件,要求各级地方政府在实施重大项目的时候,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但因为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可依。
其实,自然灾害所引起的突发性事件与工程项目上马所引起的突发性事件性质完全不同,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将不同性质的突发性事件纳入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加以调整,其本身就是立法不科学的表现。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让公众提前介入重大项目的决策和环境评估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公安机关面对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突发性事件果断采取措施;通过修改《突发事件应对法》,建立突发事件的协商调解和诉讼机制,让突发事件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有机会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可以设想,如果在项目立项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充分征求社区居民的意见,允许他们以诉讼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突发性事件发起阶段,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突发事件发生之后,要求公众依照法定的程序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那么,许多突发性事件或许就会很快平息。笔者不反对公众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现代多元化社会,公众有权利以不合作、不服从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是,政府不能进退失据,不能在突发性事件爆发之后,采取一种推卸责任的方式处理突发性事件,从而增加整个社会的成本,为下一次突发性事件的爆发埋下伏笔。
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我国在应对突发性事件方面法律供给不足,才导致政府处理有关事件时左右为难。笔者无意为政府的错误决策开脱责任,但我们也应该千方百计地帮助政府减少决策的风险。政府官员不能独断专行,但如果决策具有科学性,那么,政府官员就应该大胆地执行。
当前各地政府在处置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做法给人一种强烈的暗示,那就是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只要发生群体性事件,就可能达到某种预期的目的。
这是一种非常可怕的情形,它会引导每个人通过非正常的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通过发起群体性事件干扰政府的决策。只有把群体性事件纳入法律程序范围之内,才能不断地减少群体性事件所带来的伤害,也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付出的成本。
立法机关应当从一系列群体性事件中吸取教训,通过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则,为公众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畅通的渠道。公民可以不服从,但是必须依法办事;公众可以采取集体行动,但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当一些评论者尽情地赞美公众环保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的时候,笔者所看到的却是灰暗的情景。如果不尽快找到化解社会矛盾、凝聚社会共识的方案,那么,整个社会将会因群体性事件而付出沉重代价。